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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处理实务

在劳动争议实务中,往往发生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事件后,用人单位手足无措,职工本人或其家属也不清楚自己应当享有何种待遇。而在解决争议的时候,也经常出现不少同行对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规定、政策掌握不透,对当地的裁判口径不甚了解,从而把此类问题与工伤、工亡问题相互混淆。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此进行梳理和分析。在正式开始分享之前,我们先看一个案例:


案例


申请人李母之子李某与被申请人物业公司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了为期2年(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协议一份。李某入职后,物业公司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安排李某在饮食中心岗位工作,并依法为期交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2012年5月31日,李某下班后身感不适、头昏眼花,后被立即送往南溪山医院急诊科救治。经查,患者李某突发脑溢血,病情进一步恶化,呼吸骤停,生命垂危,生存希望渺茫。见此情形,患者李某家属只好将其转回当地。在回当地的途中,李某因病情严重,不幸逝世。后李母因补偿纠纷一事未能与物业公司协商一致,故申诉至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要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李某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11361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李某非因工死亡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22723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450元/月,直至80岁为止。


仲裁结果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10614元;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21228元;


3.被申请人从2012年5月起每月支付申请人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450元/月;如遇桂林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或国家另有新政策规定的,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新标准或政策支付申请人救济费。


案件评析


自《社会保险法》颁布实施以来,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的补偿并没有统一的标准。但在某些省、市会出台相应的规定,对企业职工患病或因工负伤、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补偿标准进行统一。尽管如此,在司法实践中,企业对职工患病或因工负伤、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补偿仍然比较混乱。作为此类案件的代理律师,应当认真分析研究案情,详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权衡利弊,作出最佳的代理方案。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处理实务


一、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问题


(一)与职业病、工伤待遇的严格区分


本文所讨论的患病应当不包含职业病在内,职业病是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如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或被认定为工伤,应当走劳动能力鉴定程序,确定劳动能力等级,并最终享受相应待遇。


而本文所说的患病,系职业病之外的疾病,与工作岗位没有直接的关系。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后,所享受的待遇与患有职业病或工伤区别较大,应当严格区分。


(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待遇


职工患病或因工负伤后,需要给予一定的期限停止工作、治病休息,即医疗期。在医疗期需要关注如下问题:


1.用人单位在医疗期不能单方随意解除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


2.职工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支付病假工资。


3.职工在医疗期内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如因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相应医疗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对医疗期作出了具体规定。


(1)具体期限: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①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②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2)计算方法: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5.职工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或非因工致残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的处理方式。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6.职工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或非因工致残在医疗期内不能医疗终结的处理方式。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


(一)待遇项目


我国《社会保险法》及早期的《劳动保险条例》对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时享有的待遇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二)待遇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23条对具体待遇作出了规定: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二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二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九个月;三人或三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十二个月。


但由于前述规定时间较为久远,有的省市结合当地的现实情况制定了相应的补偿标准,比如贵州省早在2008年,就由原贵州省劳社厅与贵州省财政厅联合发布了黔劳社厅发【2008】13号《关于调整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人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助费标准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从2008年1月1日起,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人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助费实行全省统一标准,具体为:丧葬补助费2400元,一次性补助费14000元。至此,贵州省关于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补偿标准实现全省统一。


此外,北京市相关部门也于2001年、2009年先后发布《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的通知》、《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我市职工丧葬补助费开支标准的通知》,对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补偿标准进行了统一。具体如下:


1.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分别给相当于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9个月、12个月的救济费。“死者本人工资”指按死亡时全市最低工资为标准。其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二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九个月;三人或三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十二个月。


2.丧葬费


自2009年起,北京不分职务级别,将职工丧葬费的开支标准一律调整为5000元,全市统一。


来源 / 无讼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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